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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注册公司流程参考
公司注册 2020-03-18
    很多人都想注册公司,实现心中的创业梦,而如何选择公司的类型,注册成什么性质的呢

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
  (1)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
  (2)一个自然人只能注册一个一人有限公司。
    (3) 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须一次缴足.
  
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5)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四、个体工商户: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经营场地、经营能力及业务技术。
  
五、个人独资企业: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六、私营合伙企业: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 普通合伙企业: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6)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7)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备注: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公司注册的办公场地(所)要求
   1、“住所(经营场所)”栏应填写详细地址,如“苏州市××区××路(街)××号××房间”。
   2、产权人应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盖章。产权人为单位的加盖单位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同时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填写本表外,还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4、除上述情形外,使用下列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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